2008年7月4日,胡某、沈某與吳某簽訂借款協議一份,向吳某借款5萬元,約定如胡某、沈某逾期歸還,吳某有權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訴,所需訴訟費、訴訟保全費、訴訟代理費由胡某、沈某自愿承擔。后胡某、沈某未返還借款,吳某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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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協議,能否作為認定借貸關系的依據?
借款協議不同于借據,前者系證明雙方借貸合意的主張證據之一,一般的情況下 不能直接證明借款已實際交付,而后者是證明借貸合意及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主要證據。
但在自然人之間所發生的民間借貸中,當事人因為不能正確理解兩者的區別,存在以簽協議作為借款憑據的情形,因此出借人僅提供借款協議主張借貸債權的,應當結合協議的具體內容、借款金額、日常生活經驗及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認定借貸關系是否實際發生。
本案當事人所訟爭的數額并不大,且協議載明借款期限自協議簽訂之日起算,出借人吳某對借款事實能做出合理解釋,借款人胡某、沈某雖然主張并未實際履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認定借款行為已實際發生符合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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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釋義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明確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所以,借款協議能否作為認定借貸關系的依據需因案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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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浙江嘯天律師事務所 胡葉平律師
編輯:潘卓偉
審核:新昌司法微信審核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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