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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辦案例
劉某與其妻吳某發生爭執,持刀砍向其妻致輕傷,案發后,劉某經家人規勸準備投案自首,但還未等劉某出發,公安人員已因鄰居報案而趕到現場,劉某沒有抗捕,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爭議焦點
劉某確實存在投案自首的意愿,但在其還未進行準備前往投案時被民警抓獲,也沒有抗捕行為,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是否構成自首?
正方觀點
根據相關規定,確有證據證明嫌疑人是在前往自首途中并且有自首意愿的,即使被抓獲也屬自首,且其屬于經親友規勸后愿意自首,也系相關規定符合自首的情形之一,因此劉某構成自首。
反方觀點
劉某不構成自首,因其是公安人員到家中抓獲歸案,沒有自動投案的行為,公安機關抓捕被告人時對其犯罪事實已經掌握,到案后的如實供述是在公安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之后,也不存在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所以不構成自首。
律師觀點
如果有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確有投案意愿或意思表示,在司法機關前往抓捕時也沒有反抗行為,且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首。
根據《自首立功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首”,從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看,本案被告人及其親友的行為并不完全符合“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主動報案送去自首”的情形,對此能否認定投案自首,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分析。
情況一、嫌疑人在親友規勸下有投案自首的意愿,當公安人員對其實施抓捕時,沒有反抗或者抗拒的行為,到案后又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首。
此種情形被告人雖不存在親友陪同投案或者送去自首的情形,但從被告人主觀因素上看,在親友規勸下的確有投案的意愿,是一種主觀上有將自己交給司法機關控制或處置的意愿;再從行為上看,公安人員在現場抓捕時,其沒有反抗或者抗拒的行為,根據《自首立功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沒有抗拒的行為,且供認犯罪事實的,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本案被告人的行為符合上述的規定,因此可以認定為自首。
情形二、嫌疑人的親友規勸其投案,但嫌疑人拒絕,親友采取誘騙手段將其送往司法機關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此種情形不屬于投案自首,主要因為其缺乏投案的自愿性,屬于親友大義滅親之舉,根據《自首立功司法解釋》規定,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沒有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情形三、嫌疑人親友帶領司法人員到嫌疑人隱藏處附近,向司法人員指示其隱藏處后,司法人員將嫌疑人抓獲的,能否認定投案自首需要具體分析。
此種情形如果有證據證明嫌疑人沒有投案的自愿性,對親友曾經的規勸明確表示過拒絕甚至報復,這類行為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或者無法推定嫌疑人反對親友送其歸案,且在司法人員對其抓捕時沒有逃跑或抗拒的,歸案后又能如實供述的可以視為自首。
因此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劉某在親友規勸下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也沒有離開犯罪現場,也沒有拒捕的行為,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的,可以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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