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注重票據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因而對票據行為有嚴格的外觀要求,通過票據代理的定義可知票據代理必須具備以下三個形式要件。
(一)明示本人于票據,即必須在票據上載明本人的姓名或名稱
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完全依票據的記載確定,代理人只有將本人明示于票據上才能使票據行為所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歸屬于本人。
至于如何記載本人的姓名或名稱,各國票據法沒有特別規定,只須表明本人為特定的個人或法人即可。因為姓名或名稱的記載,其目的在于讓票據取得人能夠辨明票據行為人與票據記載上的姓名或名稱具有一致性,即所謂的同一性,以便于票據期滿時,通過票據上記載的姓名和名稱找到票據債務人,向其請求付款。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 3-401條是這樣規定的,即:“票據上的簽名,可以適用任何名稱,包括任何商業或通用的名稱,或者用任何文字或標號等代替書面的簽名?!绷硗?,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中對簽名也未作詳盡要求,一般認為簽其全名是簽章中最為規范的,但只是簽名而不簽姓,或簽藝名、筆名、綽號等,只要能夠表明是簽章人的文字記載亦無不可。
此外,對于簽名的名稱表示,日本的票據法學對此認定也是十分寬松的。票據簽名中表示的名稱,未必一定得限于戶籍上的氏名和正式的商號,例如像通稱、藝名、別名之類,在交易社會中慣用的且被人熟知的,以此作為簽名人的名稱也無妨。其實,針對簽名的名稱的使用,早在日本明治時期的判例 (明治 39年 10月 4日大審院判決)中就明確指出,“本人慣用而為他人或者周圍的人所熟知的稱呼,也可以作為簽名人的名稱”。
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簽章的要求則非常嚴格,《票據法》第 7條第 3款規定:“票據上的簽名,應為當事人的本名。”根據《票據實施管理辦法》第 16條的規定,“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的名稱??梢?,在我國,自然人票據上所簽的姓名必須以戶口簿或身份證上的記載為準,而不能適用筆名、藝名、雅號、別名或者縮寫等。
筆者認為我國對簽名嚴格限制的條款已不合時宜,應當放開對簽名的管制。在如今彰顯個性的時代,使用筆名、藝名的現象廣泛存在,而且不少筆名、藝名在社會上的知曉度甚至超過了本名,此時使用筆名、藝名或許相對方更易于接受。將姓名表明在票據上的目的是僅為了讓票據債權人找到債務人,使其承擔責任,簽寫筆名、藝名以及別名并不妨礙這個目的的實現,因此沒有必要嚴格控制只能使用本名。我國的票據簽章制度,也應該與時俱進才對。
分析我國票據法之所以采用嚴格的本名主義,其目的在于杜絕簽名中出現偽造現象,以防止產生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其實,筆者認為,即便允許筆名、藝名或者雅號存在,也未必會出現無端的經濟受損現象。我們知道,根據金融規則,我國的票據付款人或者說代理付款人一般由銀行擔任。根據操作規則,出票人在銀行的營業處也應預留有簽章樣卡,所以在付款前,銀行有責任對票據上的簽章與預留印鑒照合、核對,在確認無誤的基礎上付款。因此說,銀行的預留簽名制度則能有效防止這一現象的發生。
綜上所述,從簽名的客觀功能來看,什么樣的簽名應該被認可為具有票據上的簽名效力,唯一的標準是該簽名形式是否具有認定名義人和本人具有同一性效果,而不在于簽本名或其他簽名形式。
(二)代理人簽章,票據簽章是各種票據行為得以成立的共同要件,票據代理亦不例外
票據行為的生效,源于行為主體的簽章,無論出票、背書、保證、承兌和參加,概莫能外。沒有代理人的簽章即沒有票據行為人的簽章,則票據代理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一個人,要成為票據債務人,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就必須在票據上簽章,這也是符合票據文義性特點的。
(三)載明代理意旨,即票據上必須有代理文句的記載,表明代理人和本人之間的代理關系
按照票據的文義證券性質,必須在票據上表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間存在代理關系,否則持票人很難辨別誰是代理人,誰是被代理人。
至于表明代理意思的方式如何,各國票據法都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應從寬解釋,不強求一定要有“代理人”或“代理”等字樣,只要從整個票據的記載內容、票據交易習慣以及法律規定,足以認為是代理人代理本人實施票據行為的記載,即可視為有效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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