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虐待被監護 、 看護的兒童 、 老人 、 病患的 , 可構成虐待被監護 、 看護人罪
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侵犯的客體為被監護、看護人員的身心健康與監護、看護職責。行為人對所監護、看護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其違背職責對被害人實施虐待行為,不僅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也侵犯了所承擔的監護、看護職責,必須依法予以懲治。依照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一的規定,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侵犯的對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被監護、看護的人。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對象不包括所監護的家庭成員,對家庭成員實施虐待行為不構成本罪,但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虐待罪。(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條文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組辦公室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 11 月出版)
二 : 經常虐待被監護 、 看護人的行為可認定為虐待被監管人 、 看護人罪, , 虐待行為具有一貫性和經常性
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行為。虐待行為在實踐中表現形式多樣,有的是捆綁、毆打、凍餓等肉體折磨,有的是侮辱、辱罵、限制人身自由等精神摧殘。需要注意的是,關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虐待罪,一般認為此種虐待行為須具有一貫性和經常性。“虐待行為區別于偶爾打罵或者偶爾的體罰行為的明顯特點是:虐待行為往往是經常甚至一貫進行,具有相對連續性。”我們認為,對于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的虐待行為,同樣應當具有一貫性和經常性。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對被監護、看護的人偶爾實施的打罵行為,原則上不能認定為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如造成嚴重后果,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其他犯罪論處。(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條文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組辦公室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 11 月出版)
三:認定虐待被監護、看護人 “ 情節惡劣 ” 時需考慮虐待時間、手段、次數 、行為后果等因素
根據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一的規定,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的,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對于“情節惡劣”的具體情形,目前尚無司法解釋作相應規定。實踐中,對于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認定,需要注意如下因素:
1.虐待行為持續時間長短
虐待行為的時間長短同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損害直接相關。對于虐待行為持續時間較長的,往往會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較大損害,可以認定為“情節惡劣”。相反,短時間的虐待行為,未造成較大傷害的,原則上不認定為“情節惡劣”。
2.虐待的手段
不同的虐待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的程序也會有較大差異。采用兇殘的手段對被監護、看護的人實施虐待的,如采用皮帶抽打、火燒、開水燙等手段的,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傷害較大,可以認定為“情節惡劣”。
3.虐待的次數和人數
行為人對同一被監護、看護的人多次實施虐待,或者對多個被監護、看護人實施虐待的,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大,可以認定為“情節惡劣”。
4.虐待行為的后果
虐待被監護、看護人,一般都會不同程度地給被害人造成肉體和精神上的傷害,但是傷害的具體情形和程度會有所不同。對于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認定為“情節惡劣”。(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條文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組辦公室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 11 月出版)
四 : 區分虐待被監護 、 看護人罪與其他犯罪可從構成要件要素進行考慮 , 對于符合從一重罪處罰或數罪并罰的應遵循相應規則定罪處罰
區分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與其他犯罪可從犯罪對象、主觀方面等因素進行把握 ,還需考慮是否存在從一重罪處罰的情形
1. 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與虐待罪的界分
兩罪的區別主要在于犯罪對象的不同,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的犯罪對象為家庭成員以外的其他被監護、看護的人,如果虐待的對象是家庭成員的,則適用虐待罪的規定。
2. 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轉化
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在客觀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傷殘、死亡。根據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一的規定,犯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適用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一規定的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虐待被監護、看護人員致人傷殘的,即致人重傷、殘疾的,則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定罪。
(3)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致人死亡的,應當分析行為人對于死亡的心理態度,如果對死亡結果持過失的心理態度,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如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則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條文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組辦公室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 11 月出版)
五、虐待被監護 、 看護人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 , 根據其他行為與虐待行為是否具有同質性,適用從一重罪處罰或數罪并罰的規則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條第三款是關于犯本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從一重定罪處罰的規定。行為人實施虐待行為,往往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后果,可能同時構成傷害、殺人等其他犯罪。在這種情形下,應當依照本款規定,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規定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中的其他犯罪,應是與虐待行為直接相關的罪名,如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如果行為人明顯具有傷害、殺人的惡意且實施了嚴重的暴力行為,直接將被害人毆打成重傷,甚至直接將被害人殺害的,應當根據情況適用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或者與本罪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在實施虐待行為的同時實施了盜竊、搶劫等其他與虐待行為性質不同的犯罪,應當與本罪數罪并罰。(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釋解與適用》,雷建斌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 9 月出版)
六、相關案例
1. 以教育之名打罵繼子女致其死亡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李艷勤故意傷害案
本案要旨 :行為人以教育之名經常打罵虐待其繼子女,因虐待對象系家庭成員,可認定為虐待罪,但由于其虐待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屬于虐待行為同時觸犯故意傷害罪,應擇一重罪處罰,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在本案中由于虐待的對象并非是家庭成員以外的被監護人、被看護人,因此不得認定為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 年第 2 期
2. 經常虐待繼子女其暴力行為致其輕傷的,構成虐待罪、故意傷害罪——王某某故意傷害、虐待案
本案要旨 :繼母對繼子女長期性的打罵虐待行為,其虐待對象是家庭成員,而非家庭成員外的被監護人、被看護人,該行為構成虐待罪,而非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在長期虐待過程中又有一次或幾次家庭暴力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的,這一次或幾次傷害行為應單獨評價為故意傷害罪。基于此,本案應以虐待罪、故意傷害罪進行數罪并罰。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 年第 1 期
七、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 )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六十條之一:對未成年人、老
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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