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債務人與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與訴訟請求基礎不同,在債務人與保證人同為被告的情形下,債權人應當明確其要求債務人和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和訴訟請求基礎。起訴時,債權人未予明確的,人民法院將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要求債權人進行明確。當事人提交的名為變更訴訟請求,實為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明確的申請,并未增加被告一方答辯的與舉證負擔,故人民法院無需再次送達以及重新指定答辯、舉證期限。
(2019)最高法民終329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黨候美,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崇文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連生,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府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懷利,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漢族,住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海勃灣區,系王連生親屬。
一審被告:高乃則,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府谷縣。
一審被告:高舉,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府谷縣。
一審被告:陜西興茂侏羅紀煤業鎂電(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府谷縣河濱路興茂大廈*號樓。
法定代表人:高乃則。
上訴人黨侯美因與被上訴人王連生及一審被告高乃則、高舉、陜西興茂侏羅紀煤業鎂電(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茂侏羅紀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陜民初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黨候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新林,被上訴人王連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懷利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高乃則經郵寄送達開庭傳票、一審被告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按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黨候美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中,黨侯美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駁回王連生對黨候美的一審訴訟請求。2.由王連生承擔本案有關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一審程序錯誤。一審中,王連生當庭將訴訟請求從要求黨侯美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變更為了連帶清償責任,依法應當給予黨侯美答辯期。一審法院在未通知黨侯美的情形下直接判決,屬于程序違法。二、本案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認定,2015年2月14日,高乃則(甲方)與王連生、王二埃(乙方),黨候美、高舉(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一份,黨侯美在丙方處簽字捺印,據此認定黨候美應對涉案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保證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第一,黨侯美不知該協議的存在,未在《還款協議書》上簽過任何字或按過任何指印,也未委托任何人代其在該協議上簽字捺印。第二,根據《還款協議書》約定,黨侯美的擔保期間應自2015年2月14日開始起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案王連生2015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超過了擔保時效。第三,本案高乃則與王連生不存在借貸關系,本案所涉及的欠款是府谷煤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府谷煤業集團)的欠款。綜上,一審法院認定黨侯美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缺乏事實根據,請求依法改判。
王連生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黨侯美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王連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高乃則向王連生償還本金9374萬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6741萬元;2.判令高乃則向王連生償還本金9374萬元從2014年10月19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計算的利息;3.判令高乃則償還王連生本金2502萬元及從2014年7月4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計算的利;4.判令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對以上本息的償還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由高乃則、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王連生與高乃則協商王連生購買陜西省府谷縣國能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能礦業公司),王連生陸續向高乃則指定賬戶轉入資金,因未購買成功,經雙方協商,將王連生所支付購買款項轉變為高乃則的借款。
2014年1月23日,高乃則(乙方)與王連生(甲方)簽訂《還款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就乙方向甲方償還借款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于2014年5月19日前一次性償還甲方借款9374萬元及利息(約定月利率20‰)。二、如乙方不能按協議約定期限償還借款,甲方將接手乙方所有的新民鎮鎮二礦生產經營,銷售收入償還借款本息,直至本息還清為止。三、甲方在鎮二礦生產經營期間,乙方必須積極配合甲方生產經營,保證正常生產經營的手續齊全。甲方必須嚴格按照煤礦安全生產經營法規規章生產。四、本協議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以該煤礦的生產經營權抵償其他到期債務,以該煤礦的生產經營權抵償其他到期債務的行為均屬無效行為。五、為保證本協議按期履行,督促乙方按期還款,如乙方不能按期還款,在還清借款本息外,承擔借款額10%違約金。六、以上協議一式兩份,經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王連生、高乃則分別在甲方、乙方處簽字捺印。
2014年5月26日,王連生、王二埃(甲方)與高乃則(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內容為: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一致,就乙方高乃則向甲方王連生、王二埃償還借款本息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高乃則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府谷縣大昌汗張三溝煤礦51%股權(高乃則擔任法人代表,按實際儲量以噸煤20元計算)、府谷縣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占地約11畝,所有人為高乃則的妻子黨侯美)100%股權質押于甲方王連生、王二埃,作為乙方高乃則向甲方王連生借款9374萬元及利息、王二埃借款6637萬元及利息的還款保證。甲乙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后到質押標的公司股權登記機關辦理質押登記或以雙方約定的方式進行質押。二、乙方保證于2014年6月31日前償還甲方王連生、王二埃每人1000萬元,下欠借款本息于2014年9月31日前全部還清。三、如乙方高乃則不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甲乙雙方于2014年1月23日達成的還款協議所約定的違約金仍然有效,乙方自愿按原協議承擔違約金。四、如乙方不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乙方將質押股權轉讓于乙方。(應該屬于協議筆誤?)股權轉讓協議另行簽訂,乙方負責處理張三溝煤礦在質押前的債權債務以及與其他股東的糾紛。原府谷縣百貨公司職工的糾紛等均由乙方高乃則負責解決。五、以上協議一式五份,經甲乙雙方簽字并經公證機關公證后生效。王連生、王二埃在甲方處簽字捺印,高乃則在乙方處簽字捺印。
2014年7月4日,因高乃則欠孫巨寬債務,孫巨寬又欠王連生債務,經三方協商,轉為由高乃則向王連生貸款2502萬元,約定月息2分,還款期限為2015年2月18日,若高乃則未按時還款,按照年息2.5分計息。當日,高乃則向王連生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到,王連生現金貳仟伍佰零貳萬元整(¥25020000.00),月利息2分,本人承諾2015年2月18日前以現金方式本利還清,若未付清,利息按年息2分半計算,不抵財產。高乃則(捺印),2014年7月4號。”
2014年10月19日,經雙方結算,高乃則向王連生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貸到,王連生人民幣玖仟叁佰柒拾肆萬元整(¥93740000.00),月息2分(之前雙方債務往來所產生條據及打款憑證一律作廢)。貸款人:高乃則(捺印),2014年10月19日”。同日,高乃則還向王連生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到,王連生利息合計陸仟柒佰肆拾壹萬元整(¥67410000.00),欠款人:高乃則(捺印),2014年10月19日”。
2015年2月14日,高乃則(甲方)與王連生、王二埃(乙方),黨侯美、高舉(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就甲方償還乙方王連生、王二埃借款本息達成如下協議:一、經雙方多次核對、結算,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息數額明確,具體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條為準。二、上述款項月利率為千分之二十(20‰),從2012年3月19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三、甲方自愿于2015年2月14日前償付乙方王連生、王二埃各貳佰萬元正。四、甲方高乃則自愿于2015年3月21日后將府谷縣弘建煤礦股權(高舉占17%的股份)變更至乙方王連生、王二埃名下,用以抵償乙方王連生、王二埃二人的借款本息。五、甲方必須積極辦理股東簽名、工商股權變更登記。六、丙方黨侯美、高舉愿意為甲方償還上述借款做擔保,保證甲方及時償還借款。高乃則在甲方處簽字捺印,王連生、王二埃在乙方處簽字捺印,黨侯美、高舉在丙方處簽字捺印。在該協議下方簽注:“公司擔保”并加蓋有陜西興茂侏羅紀煤業鎂電(集團)有限公司的公章。
之后,高乃則、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未按約向王連生償還案涉借款本息,高乃則也未按2015年2月14日的《還款協議書》約定用府谷縣弘建煤礦股權中高舉的股權與王連生、王二埃抵償債務。
2016年,王二埃以高乃則、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為被告向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高乃則、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共同向王二埃償還借款本金6637萬元、利息4996萬元及按月息2%計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還款之日的利息;高乃則、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共同向王二埃償還借款本金2268萬元及按月息2%計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陜08民初11號民事判決判令:一、由高乃則于該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王二埃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6637萬元并支付利息(從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高乃則于該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王二埃償還之前欠付利息4996萬元;三、由高乃則于該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王二埃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268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高乃則不服該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審理中府谷縣中聯礦業有限公司、國能礦業公司自愿加入該案訴訟,承諾為高乃則、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提供擔保并共同承擔10500萬元的還款義務,并達成調解協議:一、各方一致確認借款本金8905萬元,利息是101642400元,免除利息85692400元,總計歸還金額為人民幣10500萬元;二、還款方式:2017年3月1日之前還款300萬元,2017年5月1日前還575萬元。2017年6月1日之前還875萬元,2017年9月1日之前還875萬元,2017年12月1日之前還875萬元,2018年3月1日之前還875萬元,2018年6月1日之前還875萬元,2018年9月1日之前還875萬元,2018年12月1日之前還875萬元,2019年3月1日之前還875萬元,2019年6月1日之前還875萬元,2019年12月1日之前還875萬元,2020年3月1日之前還875萬元;三、由高乃則、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府谷縣中聯礦業有限公司、國能礦業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四、如有一期超過三日未還款,則對已免除的利息不再免除,按原一審判決執行。府谷縣中聯礦業有限公司、國能礦業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上述調解協議已經二審法院(2016)陜民終字673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王連生因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高乃則作為借款人與王連生簽訂的三份《還款協議書》及向王連生出具的三張《借條》、《欠條》,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王連生依約向高乃則指定賬戶轉款,故應當認定告與高乃則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應承擔相應責任。
關于高乃則欠付王連生借款本息的具體數額及利息如何計算的問題。(一)關于案涉9374萬元借款。首先,高乃則雖辯稱案涉9374萬元借款未打入其名下,該款項用途為王連生購買國能礦業公司,但其認可使用了該款項,亦認可在《借條》及《欠條》上的簽字;其次,高乃則除于2014年10月19日向王連生出具《借條》及《欠條》外,曾三次與王連生達成《還款協議書》,高乃則對三份《還款協議書》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且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5月26日《還款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的9374萬元借款本金數額與2014年10月19日《借條》載明的借款本金數額一致;第三,根據2015年2月14日《還款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的內容可知,借款本息經過雙方多次核對、結算,數額明確,具體以高乃則向王連生出具的借條為準。針對兩筆借款高乃則出具了《借條》及《欠條》,雖高乃則辯稱《欠條》載明的6741萬元利息與雙方約定利率的計算結果不符,但因該利息屬雙方多次結算后高乃則所確認的數額,高乃則不能對出具《欠條》確認6741萬元利息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作出合理解釋,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該6741萬元計算錯誤,故不能以高乃則在事后的解讀對其已確認的利息重新認定,高乃則應按《欠條》載明的利息金額承擔還款責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雖高乃則以案涉9374萬元為王連生購買煤礦提出抗辯,但其認可使用了該款項,且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案涉9374萬元本金及6741萬元利息為雙方通過多次結算后確認的數額,故應認定該借款系王連生與高乃則對雙方之前的債權債務結算或清算后形成的新的借貸關系,該借貸屬當事人雙方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王連生主張高乃則向其償還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二)關于案涉2502萬元借款。高乃則對該筆借款數額無異議,雖稱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但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應承擔舉證不能之法律后果,故王連生主張高乃則向其償還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三)關于利息。案涉9374萬元借款和2502萬元借款雙方均約定按月息2分計算利息,在之后的還款協議中雙方進一步確認借款月利率為20‰。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王連生請求高乃則按照約定利率支付前述兩筆欠款利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的起算時間,王連生主張分別從出具《借條》之日的2014年10月19日和2014年7月4日起計算,高乃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之后還有還款,故案涉9374萬元借款應自2014年10月19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計息,案涉2502萬元借款應自2014年7月4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5日起計息。(四)關于2015年2月14日《還款協議書》中有關抵償約定的問題。雙方雖在該協議第四條約定,“高乃則自愿于2015年3月21日后將府谷縣弘建煤礦股權(高舉占17%的股份)變更至王連生、王二埃名下,用以抵償王連生、王二埃二人的借款本息”。該條約定實質上系雙方之間約定的一種還款方式,高乃則未按約辦理煤礦股權變更手續,亦未就此收回其向王連生出具的《借款》及《欠條》,案涉債務并未實際抵償,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清償義務,高乃則僅以雙方曾有以股權抵償債務的協議約定主張債務已清償,王連生已無債權請求權的抗辯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關于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的擔保責任問題。高乃則對與王連生簽訂還款協議的事實無異議,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興茂侏羅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乃則也僅以自然人身份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應視為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根據2015年2月14日《還款協議書》第六條的約定,黨侯美、高舉自愿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王連生主張黨侯美、高舉對案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具有事實依據,該院予以支持。興茂侏羅紀公司在該還款協議下方簽注的“公司擔保”字樣后加蓋公司公章,公司印章是公司行為的主要證明,在民商事活動中,加蓋公司印章屬于公司行為,具有證明行為人主體、確認民事法律行為等效力,且高乃則作為協議的相對方亦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連生有理由相信此為興茂侏羅紀公司為高乃則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故興茂侏羅紀公司就高乃則的債務向王連生提供擔保的行為應為有效。關于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范圍、期間,還款協議中對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的擔保方式、擔保范圍未作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關于保證期間雙方未明確約定,但雙方在還款協議書第四條中約定的債務抵償期限為2015年3月21日后,該期限可視為主債務的履行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王連生于2015年9月17日向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未超過法定期間,故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應對高乃則欠付王連生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高乃則于該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王連生償還借款本金9374萬元及利息6741萬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9374萬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至的利息;二、高乃則于該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王連生償還借款本金2502萬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至的利息;三、黨侯美、高舉、陜西興茂侏羅紀煤業鎂電(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王連生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10792元,由高乃則、黨侯美、高舉、陜西興茂侏羅紀煤業鎂電(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中,黨侯美提交四份新證據。證據一:府谷縣農商銀行對賬單,證明王連生轉給楊振光3900萬元;證據二:中國銀行進賬單2份,證明2012年3月19日楊振光轉入府谷煤業集團四億零五百萬元;證據三:收款收據,證明2012年3月19日府谷煤業集團收楊再清四億零五百萬元;證據四:《證明》,證明王連生與楊再清合伙購買國能煤礦,共付款40500萬元。黨侯美二審中申請府谷煤業集團原工作人員楊振光出庭作證,楊振光出庭陳述:楊振光2010年至2014年,任府谷煤業集團運銷部辦事人員,2012年3月份,其府谷信合銀行、中國銀行賬戶共收40500萬元整,其中信合銀行38500萬元,中國銀行2000萬元。所有款項其于2012年3月19日,打入了府谷煤業集團賬戶。黨侯美認為以上四份證據與楊振光的證人證言共同證明:王連生所主張的9374萬元本金,系打入府谷煤業集團賬戶,并未打入高乃則個人賬戶,欠款屬于府谷煤業集團的欠款,并非高乃則個人欠款。王連生對前述四份證據以及楊振光的證人證言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2012年王連生與高乃則協商購買國能礦業公司的股權,并陸續向高乃則指定賬戶轉入資金,因未購買成功,經雙方協商,將王連生所支付購買款項轉變為本案高乃則的借款。黨侯美提交的四份證據以及楊振光的證人證言與前述事實相互印證,證明本案所涉9374萬元款項是由股權款轉為高乃則的借款,不能達到黨侯美所稱本案債務非高乃則個人債務的證明目的。對四份證據以及楊振光的證人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一審判決和黨候美上訴的事實與理由,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本案一審程序是否違法;二、黨候美是否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關于本案一審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起訴狀副本與提交答辯狀的規定,意在保護被告的訴訟權利,在原告起訴后,給予其一定時限,就原告的訴訟請求有針對性的提出反駁意見、準備相關證據,被告不答辯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本案中,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等為高乃則所欠王連生的債務提供擔保,王連生一審起訴請求高乃則、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等四被告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但未明確債務人與保證人責任的具體如何承擔。一審庭審中,王連生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請求高乃則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擔還款責任,黨侯美、高舉、興茂侏羅紀公司等對本案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認為,債務人與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與訴訟請求基礎不同,在債務人與保證人同為被告的情形下,債權人應當明確其要求債務人和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和訴訟請求基礎。起訴時,債權人未予明確的,人民法院將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要求債權人進行明確。從本案《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的內容來看,名為變更訴訟請求,實為對其訴訟請求的明確,也未增加黨侯美答辯與舉證的負擔,人民法院無需再次送達以及重新指定答辯、舉證期限。黨侯美經一審法院合法送達后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意見,放棄了其舉證質證以及答辯的權利,應自行承擔法律后果。綜上,一審程序并無不當,黨侯美關于一審程序違法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黨候美是否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約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2015年2月14日簽訂的《還款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高乃則)自愿于2015年2月14日前償付乙方王連生、王二埃各貳佰萬元正”,第四條約定:“甲方高乃則自愿于2015年3月21日后將府谷縣弘建煤礦股權(高舉占17%的股份)變更至乙方王連生、王二埃名下,用以抵償乙方王連生、王二埃二人的借款本息”,第六條約定:“丙方黨侯美、高舉愿意為甲方償還上述借款做擔保,保證甲方(高乃則)及時償還借款”。該協議未明確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何時屆滿,也未約定黨侯美的保證期間。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2015年3月21日可確定為本案主債務開始履行的期限,自該日起,王連生有權要求高乃則隨時履行合同,高乃則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履行,如在合理期限內高乃則未履行合同約定,王連生可以提起訴訟,其起訴之日可視為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故王連生2015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之日可視為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王連生有權自該日起六個月內要求黨侯美承擔本案保證責任。王連生在起訴請求高乃則承擔還款責任的同時請求黨侯美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未超出保證期間。黨侯美關于其未在《還款協議書》上簽字或按過指印,不知該協議的存在,且未委托任何人代其在該協議上簽字捺印,以及本案并非高乃則個人債務等主張,與本案事實不符,且沒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黨侯美就案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未超過擔保期限,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黨侯美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0792元,由黨候美負擔。
審 判 長 駱 電
審 判 員 王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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